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徐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尚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信用社)诉被告徐某某、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我单位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编号为(纳)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6026号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为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执行月利率9.06‰。被告尚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编号为(纳)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6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16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使得我单位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我单位160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尚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纳)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6026《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徐某某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06‰,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
(纳)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6026《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纳房他证阳长镇字第2012000404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尚某某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尚某某签名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尚某某前夫张某某签名的《承诺书》复印件、纳国用(2012)字第004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纳房权证阳长字第00003110号房屋所有证复印件、抵押物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被告尚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五组的房屋为被告徐某某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欠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尚欠305906.81元利息的事实。
上述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某质证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尚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没有异议,只是由于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钱偿还所欠借款。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编号为(纳)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6026号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为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执行月利率9.06‰,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尚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纳)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6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纳雍县阳长镇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160万元,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76 970元,2013年9月21日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尚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徐某某是否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二、原告对被告尚某某所提供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徐某某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就应当如约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尚某某所提供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尚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将其位于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五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阳长镇字第00003110号的房产,为被告徐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尚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尚某某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按月利率9.06‰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尚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五组,房屋产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阳长镇字第00003110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945元,由被告徐某某、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1 945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百川
审 判 员 肖荣江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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