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原告左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李某某。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某良、1997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某菊、1999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某香。由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李某某良、长女李某某菊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某某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

3、纳雍县鬃岭镇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施了绝育手术的事实;

4、纳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的事实;

5、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由于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共同抚养子女,如原告坚持离婚,双方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小营村严家箐组的4格砖混结构住房归原告所有,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老人也由原告赡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非其所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有关联,故对第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1份,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左某某在雍熙镇山王庙三福餐馆门口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某良、1997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某菊、1999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某香。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小营村严家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4格,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12年12月已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2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李某某良、长女李某某菊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某香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割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4月9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黔纳民初字第563号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二、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该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5月28日分别作出的(2013)黔纳民初字第563号、(2014)黔纳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李某某良、李某某菊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李某某香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本案中,双方所生长子李某某良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还在就读初中,尚未独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学校就读,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因此,为有利于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李某某良上学期间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抚养长子李某某良、长女李某某菊,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某香为宜,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问题。因被告承担抚养两个子女的义务,负担相对较重,付出较多,应在财产方面予以适当补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权利,愿意将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割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故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小营村严家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4格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李某某良、长女李某某菊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某某香由原告左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小营村严家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4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出上诉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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