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龙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1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龙某某华、2003年2月4日生育长女龙某某月、2004年4月13日生育次女龙某某仙。由于被告经常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 000元抚养费,并分割位于纳雍县雍熙镇龙井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龙某某华、2003年2月4日生育长女龙某某月、2004年4月13日生育次女龙某某仙。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龙井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共七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 000元,并分割双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龙井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生育子女应由谁抚养;2、双方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应由谁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之规定,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长子龙某某华,由原告抚养长女龙某某月、次女龙某某仙。庭审中,龙某某月、龙某某仙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长女龙某某月、次女龙某某仙,由被告龙某某抚养长子龙某某华为宜,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关于双方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是否予以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杨某某抚养两个孩子负担较重,付出较多,应在财产方面予以适当补偿。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龙井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第一层共三格归被告龙某某所有,第二层共四格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所生育长女龙某某月、次女龙某某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长子龙某某华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双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龙井村一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其中第二层共四格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第一层共三格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荣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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