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6月认识,2013年1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生育男孩彭某菂。由于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顾,且有酗酒恶习,每次酗酒回来都对我拳打脚踢,并对我正常的工作与社交活动加以干涉,使我不敢在家居住,于2015年3月8日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的种种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彭某菂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及男孩彭某菂的身份情况;
3、证人刘某甲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曾经发生过吵闹的事实。
上述3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6月认识,2013年1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13年5月6日生育男孩彭某菂。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证人刘某乙出庭证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曾经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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