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法定代表人郭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贵明。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纳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贤坤与被告财保纳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贵B33608号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5日,我雇佣的驾驶员朱某良驾驶该车将案外人谢某某撞伤,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贵B3360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谢某某的所有医疗费用,谢何艳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其起诉我和被告的健康权纠纷一案时获得了赔偿,但我向谢某某支付的3199.9元医疗费在向被告审理理赔时被告却拒绝理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3199.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第0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朱某良于2013年8月5日驾驶贵B33608号车将案外人谢某某撞伤,且朱某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贵B3360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医疗发票原件2份,拟证据原告为抢救伤者谢某某,在纳雍县中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3199.9元的事实。
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案外人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199.9元未获得被告理赔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案外人谢某某另案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所以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向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我方同意向原告理赔3199.9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的雇员朱某良驾驶原告所有的贵B33608号猎豹小型越野车从纳雍县化作乡往纳雍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该车行驶至S211线112KM路段(小地名:化作街上)时将案外人谢某某撞倒,造成谢某某受伤。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3]第0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贵B3360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谢某某垫付医疗费3199.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该笔医疗费被拒。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谢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纳雍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分别赔偿谢某某28041.60元、88800.68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99.9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99.9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系贵B33608号车所有人和保险投保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贵B33608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谢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结合被告庭审中已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案外人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99.9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理赔款319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