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被告长时间在外居住,爱赌博,对家庭、老人、孩子不管不顾,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张某乙、女孩张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爱赌博,对家庭、老人、孩子不管不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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