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16日在纳雍县人民法院雍熙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5日生育男孩何某甲,2010年1月23日生育女孩何某乙,2012年8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众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何某甲、女孩何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生育子女情况;
3、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8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原告于同年6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余姚打工期间与尚某某举行婚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假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从证据形式上分析该证据属于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对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我们一起生活的过程中,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在我生孩子、生病的时候也不管不顾,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补偿我30万元,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5日生育男孩何某甲,2010年1月23日生育女孩何某乙。2010年,被告施行了女扎手术。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13)黔纳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外出,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文书,原告于同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黔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所生子女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还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因为经常吵闹,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务工,双方长时间分居,未履行夫妻义务;其次,在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实际分居已达2年。导致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应由原告抚养男孩何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何某乙,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
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16.2万元共同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将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何某甲由原告何某甲抚养,女孩何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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