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立据向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30 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路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月利按5%”。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条上“月利按5%”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写的,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
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月利按5%”不是自己所写,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且我已偿还原告7 200元,现只欠原告22 8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条上“月利按5%”为其爱人肖某所加,故对借条上“月利按5%”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7 200元本金,原告称7 200元为偿还利息,结合双方未约定利率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7 2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现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应为
22 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30 800元利息无计息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 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360,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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