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史某某,现住纳雍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9月6日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史某某认识,双方在2009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10日生育男孩史某涛。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47平方米瓦房一间、轻卡货车一辆,该货车被被告以15 880元转让给张某刚;共同债务有欠我父母2万元、欠张某英1 .3万元、欠张某5 000元;无共同债权。由于我与被告同居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导致双方在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生男孩史某涛由我抚养,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所欠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送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修建房屋所用土地系其承包地,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前夫尚某某因车祸去世后,尚某友领取其母亲赡养费23 000元的事实;
3、购车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分居后将共有的贵A378D2号车以15 880元转让给张某刚的事实;
4、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其所修建及双方财产情况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修建房屋所用土地系原告张某某自留地无异议,但认为所修建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对第2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对房屋的修建情况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4组证据的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而是在同居期间因双方以前各自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共同财产也不是原告所称的47平方米瓦房一间,而是186平方米瓦房一栋,应该对186平方米的瓦房进行分割;我与原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没有固定收入,现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至5周岁,之后由我抚养至成年,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质证。
本院依被告史某某的申请,对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纳雍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纳雍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人民街支行、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人民街支行开户的账户余额为7.1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纳雍县支行开户的账户余额为158.80元,其余两家银行无账户信息。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8年9月6日丧偶后,用其夫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于同年10月修建一栋136平方米的瓦房。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9年3月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10日生育男孩史某涛。
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修建的136平方米瓦房旁边修建的砖瓦结构住房一栋,面积约47平方米;共同存款有以张某某姓名开户的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10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8.80元,共计165.90元;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了一辆轻卡货车,该车已出售;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男孩史某涛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分割双方共同共同财产,双方所欠债务平均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及共同存款是否予以分割;2、孩子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及共同存款是否予以分割问题。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所建房屋的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结合双方同居期间所修建的房屋系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由原告张某某使用较为合理。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以张某某姓名开户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10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8.80元,共计165.90元,该存款金额较小,且被告未要求对该存款进行分割,故该存款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关于孩子应由谁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由于双方所生男孩史某涛尚在哺乳期内,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进行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结合我县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期间所建房屋由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存款165.9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所生男孩史某涛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史某涛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百川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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