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被告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原告赵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组织机构代码72218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被告唐某申请于同年8月26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财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唐某以及第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9时许,被告驾驶车主为尚国辉的车牌号为贵FZ3210号面包车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信用联社旁倒车,因其操作不当,撞上我停在其后方的车牌号为贵AW0378号奥迪Q5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产生了交通工具租赁费、交通费、油料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3780元、交通费和油料费792元、住宿费236元、误工费505元,共计531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

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燃油费、过路费792元的事实。

3、百花宾馆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和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共产生住宿费236元。

4、汽车租凭费用收据、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用替代汽车共花费3780元。

5、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8张、加油发票1张、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确有必要租用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的事实。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第2、3组证据,认为受损车辆应该在受损地毕节市内进行维修,而原告要求将受损车辆拖到贵阳4S店进行维修,所以该费用系原告自身原因产生,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租用的是私家车,出租人无出租资质,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其要求赔偿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贵FZ3210号面包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受损车辆贵AW0378号车已经财保公司理赔完毕,如果还有其他费用,也应由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贵FZ3210号面包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诉称:原告车辆受损后,我公司已经按程序进行了理赔,共赔付了41910元。原告的主张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对370元的高速公路过路费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7日9时许,被告驾驶车主为尚国辉、车牌号为贵FZ3210号面包车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信用联社旁倒车,因其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停在其后方的车牌号为贵AW0378号奥迪Q5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贵 AW0378号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贵 AW0378号车经贵阳四扬兴奥4S店维修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将车取回,财保公司已对该车定损理赔,共支付保险赔款41910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关于对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贵FZ3210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财保公司作为贵FZ3210号车承保人,承保险种包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负担。至于财保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该公司只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只赔偿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未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其内容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同时,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看,交强险的设立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故本院对财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对证据的认证结论,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车辆租赁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对交通工具的依赖程度,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替代车辆使用应为合理,但即使原告车辆未受损,在使用期间也会产生自然损耗,该自然损耗不应由被告方负担,结合提供的第4、5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2、交通费、油费,因原告未提供油料费的相应证据,结合该项只支持交通费370元;3、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70元。因财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诉前理赔时支付的保险赔款为41910元,与本案赔偿款之和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故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财保公司全额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370元;

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