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原告郭某某,穿青人, 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省纳雍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生育女孩姜某甲。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3年2月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的种种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姜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是经自由恋爱后才结婚的,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0日生育女孩姜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证明主体不具备证明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资格,从证据形式上分析也属于孤证,缺乏其他佐证补强。因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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