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五眼桥。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 、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彭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我乘车途经通德河道班旁时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贵FP7035号小轿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支付了12 100元医疗费及3 500元伙食费,之后便拒绝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月5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4)第122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 临鉴字第1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属(十)级伤残,同年4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 临鉴字第11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1 334.14元、误工费20 162.5元、医疗费3 162.85元、护理费14 112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3 000元、伙食补助费3 100元、营养费1 800元、住宿费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 000元,共计91 683.4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6天的事实;
3、医疗发票6张,金额为15 262.85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262.85元,其中原告支付3 162.85元;
4、交通费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去贵阳做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1 104.30元交通费的事实;
5、住宿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712元住宿费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1 3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了2年,以经商为生,应以城镇标准赔付,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的事实;
8、中岭镇金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两个孩子不能上学,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
9、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受损害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5、7、8、9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6、9号证据无异议, 对第4、5、7、8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依法应先由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责任分担。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如下不合理之处:1、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正确且计算天数存在重复;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正确且计算天数存在重复;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5、每天30元的营养费缺乏证据,不应支持;6、3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车旅费依据票据而定。另外我为了处理该次交通事故,支付原告医疗费13 041.17元,伙食补助费3 500元。
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贵F68587号车在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的事实。
原告宋某与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辩称:除了被告卢某某的辩论意见外,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宋某提供的1、2、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卢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被告卢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病历无加强营养医嘱,所以不用支付营养费。经审查,第3、9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二被告质证有异议,只认可原告本人所产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乘车车票、住宿发票为3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人陪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二被告认为无派出所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加盖有纳雍县中岭(又名骔岭)镇骔岭社区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贵FP70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城沿211省道往化作乡方向行驶,行至211省道135公里加900米弯道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贵FX52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医治66天,被告卢某某支付医疗费12 100元。2015年1月5日,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4)第122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贵FP7035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卢某某提供的保单所购买保险的贵F68587号车为同一车辆。贵FP7035号事故车注册登记人为王某,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3年2月24日,原告宋某因经营服装生意从纳雍县龙场镇补鲁村砂锅寨组流入纳雍县中岭镇中岭社区街上组。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卢某某驾驶贵FP7035号车上路行驶途中未遵守交通法规,超速转弯且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结合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4]122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贵FP70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贵FP703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原告宋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经营服装生意满1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数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1、医疗费,该项费用发票记载为15 262.85元,但原告仅主张3 162.85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该项请求按3 162.85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20年计算,原告损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该项费用计算为20 667.07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赔偿系数)=41 334.14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 22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6天,根据国务院规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0.81天,按1人计算为(28 224元/年÷12月÷20.81天)×66天=7 459.4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在本地就医,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6天,该项计算为
30元/天×66天=1 980元;5、营养费,结合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结合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30元/日计算,该项为60日×30元/日=1 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人陪同,计算为2人×2次×125元=500元;7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人陪同住宿2天,计算为,2人×2天×134元=536元;8、鉴定费1 300元,凭票支付;9、误工费,原告入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0日,原告主要从事批发与零售业,结合贵州省2013年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 325元,该项金额为120天×(40 325÷365)=13 257.53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损伤,使其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于法有据,但主张赔偿3 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赔偿1 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 330.01元,应由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对被告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其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贵FP70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
72 330.0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046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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