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
被告闵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闵某某是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闵某东。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海南佳上A区A7栋10楼1号住房一套,面包车一辆,夏利牌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李显举17 000元、李林10 500元、何及珍2 000元、邱勇5 000元、何婷5 000元、闵会20 000元、李义15 000元,共计74 500元,无共同债权。由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即使是在我怀孕及坐月子期间也不例外。被告的种种恶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所生男孩闵某东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与双方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贵州佳上雍阳房地产开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A区A7栋10楼1号购买住房1套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系高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闵某东。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贵州佳上雍阳房地产开发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A区A7栋10楼1号购买住房1套(未交付)、面包车1辆、夏利牌轿车1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诉讼中经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婚后几年内,不但生育孩子,而且还买房买车,说明感情是好的。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闵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出庭应诉认可。即使在平时的生活中有吵闹的现象发生,也只能说明因其他原因导致感情不好,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相互体贴、互谅互让的生活态度,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维护稳定,保障正常的社会和家庭秩序,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23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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