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原告张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范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6月同居生活,1999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进,2000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张甲,2003年2月9日生育次子张乙,2003年5月被告作了绝育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贵BA3499号双桥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纳雍县勺窝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欠张某甲5万元、欠张某乙5万元、欠蔡某勇2万元、欠蔡某平2万元、欠蔡某三2万元、欠宋某某3万元,共计24万元。由于2012年起,被告就开始外出打工,直到2015年1月才回到纳雍县盛世国际开店,在此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孩子均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所生长子张某进、次子张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张甲由被告抚养;2、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BA3499双桥车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24万元,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户口簿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有3个小孩,其中长子张某进于1999年4月28日出生、女儿张甲于2000年1月10日出生、次子张乙于2003年2月9日出生的事实。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页、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BA3499的大地牌双桥车一辆的事实。

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欠纳雍县勺窝乡信用社5万元贷款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3月左右,原告因买车向我借款5万元,该笔款是我向银行贷款后成功后,我在家里直接接将银行卡交给原告,无在场人。

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3月,原告因购车向我借款5万元,该笔款是我向勺窝乡信用社贷的,银行贷款时王某某在场,贷款成功后,我在家里直接将存折交给原告,交存折给原告时没有在场人。

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因购车向我借款3万元,我在纳雍县王家寨镇信用社取了3万元交给原、被告二人,无在场人。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请我和他以及他家两个亲戚一起到纳雍县勺窝乡信用社贷款,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了,贷款成功后,他家两个亲戚在小龙井煤矿将现金交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4、5、6、7组证据认为因本人没有参与,不予质证,且不认可该债务存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8年6月同居生活后,共同生育了3个小孩,2003年5月我作了绝育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我在家照料孩子,勤俭持家,原告却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挣钱也不用于家庭开销,为了维持生计,我才到云南、浙江等地打工,直到2015年才回纳雍县城暂住,回到纳雍后,原告也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实在无法忍受,才选择躲避。我同意长子张某进、次子张乙归原告抚养,女儿张甲由我抚养,但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贵BA3499号双桥车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共同债务24万元,我只认可欠勺窝乡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欠蔡某勇2万元,同意承担2.5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主张以我享有的贵BA3499号车的一半份额折抵,其余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如何产生的,不得而知,我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具有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因与原告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因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告购车首付款确实来源于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因与原告陈述及第4、5组证据存在矛盾,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进,2000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张甲,2003年2月9日生育次子张乙,2003年5月被告作了绝育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贵BA3499号双桥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纳雍县勺窝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欠蔡某勇2万元、欠蔡某平2万元、宋某某3万元,共计12万元。2012年1月起,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所生育子如何抚养;二、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同债务应如何认定和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至始不受法律保护。对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双方所生孩子张某进、张甲、张乙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经征求张某进、张甲、张乙意见,张某进、张乙未明确表示随父或随母生活,张甲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鉴于原告抚养能力相对被告较强,被告已作绝育手术的因素,张某进、张甲由原告抚养,张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

对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BA3499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因该车不便进行实物分割且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该车运输收入的现状,将该车分给原告较为适宜,被告应享有价值部分可折抵其应负担的相应债务。

对双方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负担的问题。庭审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且与原告陈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诉称欠张某甲、张某乙各5万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于2012年6月向蔡某三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面包车,因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该笔债务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所以不应视为共同债务。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欠蔡某平2万元、欠宋某某3万元,结合原、被告均认可购买贵BA3499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首付款确实来源于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综上,双方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欠纳雍县勺窝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欠蔡某勇2万元、欠蔡某平2万元、欠宋某某3万元,共计12万元,因上述债务均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偿还,但鉴于共同财产贵BA3499号货车归原告所有,且双方认可该车现值5万元至6万元,被告对贵BA3499号货车应享有价值部分可折抵其应负担的相应债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具体偿还方式和金额如下,由原告偿还欠纳雍县勺窝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欠蔡某勇2万元、欠蔡某平2万元,由被告偿还欠宋某某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生长子张某进、女儿张甲由原告张某抚养,次子张乙由被告范某抚养;

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BA3499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归原告张某所有;

共同债务共计12万元。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勺窝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蔡某勇2万元、蔡某平2万元,以上9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欠宋某某3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范某负责偿还;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