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0
原告徐某某,住纳雍县勺窝乡。

被告李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人民日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18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受伤住院几次,且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2011年以来,被告外出不归,也从未联系家人。我与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勺窝乡大土寨村杨家寨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两格,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7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我诉讼请求后,被告至今未联系过家人,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下: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李乙归我抚养、李丙归被告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两格平房以及家具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3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户口簿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3个小孩,其中长子李丙、二女李乙尚未成年的事实。

纳雍县勺窝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纳雍县计划生育手术三联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实施了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的事实。

4、(2013)黔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李某光(被告之父)、李甲(原、被告所生育长女)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李某光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被告已外出三年左右,期间未曾与家人联系,李甲证实被告于2011年外出到浙江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三人,长女李甲于1995年11月19日出生,次女李乙于1998年4月5日出生,长子李丙于2001年5月4日出生,李乙和李丙尚未成年。长女李甲已出嫁,次女李乙现已外出务工,月收入1000多元。原告已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也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勺窝乡大土寨村杨家寨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两格,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子女应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未与原告联系,且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作出的(2013)黔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共同生活,也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本院作原告和好工作未果,其坚持要求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如何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作为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有3个子女,其中长女李甲已年满19周岁,且已出嫁,故不需要抚养。次女李乙17周岁,但现已外出务工,每月有1000多元的收入,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之规定,次女李乙也不需要抚养。长子李丙14周岁,属被抚养人,结合李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的客观事实,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勺窝乡大土寨村杨家寨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两格。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处理,暂由原告管理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李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勺窝乡大土寨村杨家寨组砖混结构住房两格由原告徐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何百川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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