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勋,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
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地华城A-2-38附1,组织机构代码:07603XXXX。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登敏,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李如应,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徐恒,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刘君坤,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谢永兰,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罗观,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红花岗区信用社)诉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彭登敏、李如应、徐恒、刘君坤、谢永兰、罗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林,被告李如应、刘君坤、罗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彭登敏、徐恒、谢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花岗区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广州路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后广州路信用社给予被告利合商贸有限公司授信额度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二年(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额度范围和期限内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一年一贷,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红农信广州路社(2014)年流贷字004号及红农信广州路社(2014)年最高抵字004号。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3%,贷款逾期,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广州路信用社与利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刘君坤、谢永兰、罗观提供的私人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面积共计543平方米,并在遵义房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4150522号。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7日,仍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84260元,广州路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君坤、谢永兰、罗观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人承诺如该笔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另该公司法人彭登敏及股东李如应、徐恒也签订了无限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我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因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426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从2015年7月8日起另行计算);三、被告彭登敏、李如应、徐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君坤、谢永兰、罗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刘君坤、罗观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罗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刘君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李如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彭登敏、徐恒、谢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额度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一)至(五)项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君坤、谢永兰、罗观(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一、被告刘君坤、谢永兰所有的汇川区南京路同心花园E栋2层6号商业用房(房权证字第201311343)、二、被告罗观所有的汇川区南京路同心花园E栋2-7号、2-8号、2-9号、2-15号(房权证字第201316110、201316111、201316107、201316109号)商业用房。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被告彭登敏、李如应、徐恒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彭登敏、李如应、徐恒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君坤、谢永兰、罗观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刘君坤、谢永兰,被告罗观自愿用合法房产为借款人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借款2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花岗区信用社、被告李如应、刘君坤、罗观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君坤、谢永兰、罗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彭登敏、李如应、徐恒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承诺书》,被告刘君坤、谢永兰、罗观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确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刘君坤、谢永兰、罗观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彭登敏、李如应、徐恒、刘君坤、谢永兰、罗观对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彭登敏、李如应、徐恒、刘君坤、谢永兰、罗观对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君坤、谢永兰、罗观提供的抵押房产(汇川区南京路同心花园E栋2层6号、汇川区南京路同心花园E栋2-7号、2-8号、2-9号、2-15号商业用房,房权证字第201311343、201316110、201316111、201316107、2013161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35元,由被告遵义利合商贸有限公司、彭登敏、李如应、徐恒、刘君坤、谢永兰、罗观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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