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祝治均,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传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道班房处。
法定代表人向传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姜明星诉被告祝治均,第三人遵义传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彬贸易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星,被告祝治均及委托代理人骆泳佚、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明星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26年8月14日”,被告签订合同时告知租用土地用于修建农家乐。现被告将土地用于倾倒生活垃圾等,致使土地原貌完全毁损。村民生活用水也受到污染。现在由于被告根本违约并拖欠原告租金,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立即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租金3400元。
被告祝治均辩称:一、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保护,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2012年9月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已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同时转让合同也经村委会确认,因此该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合同解除的的法律条件,由于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土地租金,应当由土地转让后的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述称:我方转租土地过来,在支付租金时受到原告方的拒绝,导致项目不能实施,我方多次给被告协商,原告都不接受,使我方租金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姜明星(甲方)与被告祝治均(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建国村桃子坪村民组的合法承包责任田0.7亩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26年8月14日,租金一年一付,每亩田租金2000元,租赁期间乙方有权转租给第三者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经营行为……。该协议落款处除原、被告签字外,汇川区董公寺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亦某某。被告祝治均陈述,原、被告双方协商租赁土地时,被告祝治均告知原告租赁土地是用作弃土场。后被告将上述租赁土地用作弃土场。2012年9月3日被告祝治均(甲方)与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董公寺建国村桃子坪组租用土地共计24.05亩转让给乙方经营及所有使用权……。汇川区董公寺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祝治均转让给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的土地包含涉案土地。被告祝治均及第三人已将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土地租金支付给原告(2000元/亩/年)。因被告祝治均及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弃土,故该土地已改变原貌。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明星,被告祝治均及第三人传彬贸易公司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姜明星与被告祝治均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祝治均对上述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祝治均应赔偿原告损失。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土地租金确定为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的规定,被告祝治均是否违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查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明星与被告祝治均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祝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明星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明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治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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