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雍玉水,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卢某,贵州省纳雍县乐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纳雍县三雍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雍煤矿”)与被告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雍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张某平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来我矿登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次日,被告开始在我矿上班。同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15年6月29日,经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矿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7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2256.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60,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期间,我矿已经按月足额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84.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27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所以纳雍县仲裁委裁决由我矿支付违背法律规定。此外,我矿对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项目结果无异议,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所受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27元,共计38811.3元不应由我矿承担。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为我投保系原告与社保部门之间的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由原告向我先行赔偿后,再由原告向社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进行支付。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漏算了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181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黔人社庁发(2015)17号文件《关于公布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计算,均应为21828.18元,上述金额在本案中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增加,即赔偿总额应为76852.5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开始到原告矿上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同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井口运送刮板机时,被电瓶车压伤右脚。被告受伤后,经纳雍新立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于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6天。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0525201416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NO:BJ20150402-06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7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2256.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60,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被告工资为2042.7元/月;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已向社会保险基金交纳了保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住院病历首页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42.7元/月×9个月=18384.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结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和《关于公布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17号)文件之规定,被告所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38.03元/月×6个月=21828.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38.03元/月×6个月=21828.18元;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月工资为2042.7元,停薪6个月,该项为2042.7元/月×6个月=12256.2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结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被告住院16天,该项为10元/天×16天=160元;5、住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之规定,被告住院治疗16天,按一人护理,结合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28437元,该项为28437元÷365天×16天=1246.55元;6、鉴定费、复印费,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鉴定费为520元,复印费为60元。至于原告认为因其已为被告投保,所以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上是直接与用人单位接洽业务的,相关依据均由用人单位留存,为方便向社保部门进行理赔,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纳雍县三雍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6283.41元;
二、驳回原告纳雍县三雍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纳雍县三雍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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