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程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后,福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二建公司与福海公司协商,福海公司同意将取得开发权的都匀市海新花园第一组团建筑工程交由被告承建。200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29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海新花园一号楼土建、水、电、施工图所含内容,施工总建筑面积34512㎡(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2、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5年12月15日,共198天;3、合同价款:15 530 400元,承包范围内按每平方米450元承包,450元/㎡×34 512㎡(按实际产生面积计算);除上述约定外,该合同还对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此外,被告在投标函中承诺,工期每延误一天,每天赔偿业主500元。2005年7月1日,福海公司与二建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7.1合同》),并由福海公司将该合同提交到都匀市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但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建公司对该工程的基础、主体、内外粉刷、门窗、水电、卫生洁具等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为工程款项发生争议。二建公司也未将该工程移交福海公司。2008年6月20日,福海公司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海新花园一号楼交付给原告;2、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95 209.14元;3、按每天500元赔偿业主损失。2008年6月24日,二建公司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海公司支付9 884 392.51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以“本案与二建公司诉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6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福海公司诉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2009年1月19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南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福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12月19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南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二建公司与福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黔高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黔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余款1 713 096.13元,并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部分欠款利息;二、驳回二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福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法院依法恢复福海公司诉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并补足双方举证期。在举证期限内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95 209.1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1号楼的各项费用505 920.64元;3、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付1号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 105 408.62元。庭审中,二建公司请求驳回福海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福海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的海新花园一号楼发包给被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工期198天,总建筑面积为34 51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5 530 400元(按实际产生面积计算),承包范围内按每平方米450元计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按98预算定额计价下浮18%(已含取费下浮率),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承包人违约的按通用条款第14.2款,第15.1款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在投标函中承诺,其方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每延误一天,每天赔偿业主500元。前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一号楼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7月31日对所建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4 238 317元,被告并在决算作出后将决算书送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决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的工程总造价为12 369 557.85元,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2 755 769.99元,由此,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395 209.14元,原告在发现此事后,即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退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将已验收合格的一号楼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不能按期将该楼移交给业主,致使一号楼的几十名业主不能如期搬进所购房屋而四处反映,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的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工作秩序,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95 209.1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1号楼的各项费用505 920.64元;3、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付1号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 105 408.62元。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两份合同是无效的,且是通过多次审理之后确定的;2、原告起诉的诉请不是事实,我公司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二建公司承建福海公司开发的都匀市海新花园第一组团建筑工程,并已竣工验收,福海公司应当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双方关于工程款项的纠纷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海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工程余款1 713 096.13元,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可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福海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95 209.14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付1号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 105 408.6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福海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接收建设工程。而本案中,福海公司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因此,福海公司无权要求接收工程,也不存在二建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问题。故对福海公司要求二建公司赔偿延期交付1号楼给福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 105 408.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福海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05 920.6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在原诉状所述范围内,且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维修的事实、维修费用等)与其他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工程价款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范畴,故本案中对该诉请不予审理,对此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海公司要求被告二建筑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叁拾玖万伍仟贰佰零玖元壹角肆分(395 209.14元)以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赔偿延期交付1号楼给原告福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壹拾万伍仟肆佰零捌元陆角贰分(1 105 408.6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 255元,由原告福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福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工期287天,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在工程于2006年9月28日经都匀市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怠于171天才向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土建造价决算书》,在此期间,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通用条款请求二建公司交付工程,但二建公司拒绝交付工程,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接收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建设工程土建造价决算书》,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1 284 392.51元超出2005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9 861 992.51元,也超出了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8 530 723.02元。该决算书主张的工程总价超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5 885 121.33元,鉴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4日提出的《建设工程土建造价决算书》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及实际给付价款,上诉人于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6月16日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竣工工程,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将所谓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才交房,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法院裁定被上诉人交房,避免了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2014年12月上诉人收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上诉人无权接收工程,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644-1号民事裁定,裁定二建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将海新花园一号楼移交给福海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本院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黔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 713 096.13元并承担2008年7月10日以后的欠款利息,上诉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至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结算和给付的纠纷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付1号楼工程的损失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 上诉人于2012年2月在与部分购房业主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延期时间为550天,延期时间不足二年,并载明不能交房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及产权登记尚未办理。该协议并未载明不能交房是因为二建公司的原因,而本案双方争议的1号楼工程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6月底移交给上诉人,至2012年2月已有3年零七个月,因此,2008年6月底至2012年2月期间上诉人不能交房给业主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付1号楼工程的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1号楼维修费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1号楼是否进行维修及产生多少维修费,上诉人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1号楼维修费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52元,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助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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