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张某,住纳雍县雍熙镇。
被告龙某,住纳雍县鬃岭镇。
被告李某某,住纳雍县寨乐乡。
被告张某某,住纳雍县寨乐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某、龙某、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及被告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张某、龙某以需要进货为由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同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抵押担保合同,自愿将位于雍熙镇公园路的房产为被告张某、龙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纳雍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2日,我行与借款人张某、龙某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时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8.96%,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4月22日向二借款人发放了19万元借款。由于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 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借款人共拖欠我行本息共51 765.03元,经我行向二借款人发放催收贷款通知书,二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龙某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张某、龙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1 731.17元及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33.83元,共计51 765.03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4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龙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9万元的事实;
3、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李某某、张某某自愿为张某、龙某所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手工借据1份,用以证明张某、龙某向我行借款19万元的事实;
5、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某,龙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6、房他项权利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将位于雍熙镇公园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上述6组证据被告张某、张某某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我妻子龙某向邮政银行借款19万元,并从2015年3月开始违约未偿还贷款,共欠原告51 731.17元本金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我丈夫李某某为张某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张某、龙某以需要进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抵押担保合同,自愿将位于雍熙镇公园路的房产为被告张某、龙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纳雍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某、龙某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时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8.64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二借款人发放了19万元借款。后由于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且在数个还款期内连续逾期,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依照约定向二被告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和承担相应损失,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1 731.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二被告占用原告借款本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贷款逾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33.8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已经实际产生且确定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从2015年4月22日之后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只能结合被告方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数额、时间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进行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占用本金数额×(8.645%÷365)×实际占用天数。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在履行期内被依法解除,二被告占用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不存在整体逾期未偿还的情形,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逾期罚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提供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某、龙某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位于雍熙镇公园路的房产为被告张某、龙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之规定,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某、龙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与被告张某、龙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龙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 731.17元,并按年利率8.645%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起到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龙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截止2015年4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3.86元;
四、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位于雍熙镇公园路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张某、龙某、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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