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雍熙镇荣华页岩精制砖厂,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苦李河胡广冲。组织机构代码证78017356-9。
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诉被告纳雍县雍熙镇荣华页岩精制砖厂(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荣华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荣华砖厂的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我向被告订购红砖3万块,约定单价为每块0.21元,共计砖款6 300元,我于当天交付6 300元购砖款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砖票1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印章。后被告停产,欠我3万块红砖未交付,也未退还我
6 300元砖款。我多次去被告处催要,由于被告荣华砖厂停产无人,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我6 300元砖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砖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荣华砖厂欠原告红砖3万块(欠预付款6 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所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荣华砖厂的公章是承包人陈某和梁某某保管,砖票是陈某和梁某某开的,公章也是陈某和梁某某加盖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发生在荣华砖厂承包给陈某和梁某某经营期间,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要返还原告砖款,也应由陈某和梁某某返还。2010年年底原告已经向陈某、梁某某主张权利,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解除,债权债务产生。且本案事实发生时间是2010年7月19日,现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承包合同1份,财务明细5页,用以证明本原告购买红砖时,荣华砖厂已承包给陈某和梁某某经营的事实;
3、砖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本原告购买红砖时,荣华砖厂已承包给陈某和梁某某经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认可原告提供的砖票加盖的印章是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该砖票确系被告荣华砖厂出具,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的投资人胡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将荣华砖厂承包给陈某、梁某某二人经营,经营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0年7月19日,原告龙某向被告荣华砖厂订购红砖3万块,约定单价为每块0.21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6 300元砖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砖票1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红砖交付时间。后因被告停产,欠原告龙某红砖3万块红砖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砖款6 300元。
另查明:纳雍县雍熙镇荣华页岩精制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纳雍县雍熙镇荣华精制砖厂与纳雍县雍熙镇荣华页岩精制砖厂系同一诉讼主体。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6 300元预付砖款是否应予返还;如应返还,由谁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并出具了砖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红砖,由于被告停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2010年年底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陈某和梁某某主张过债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对原告主张的6 300元预付砖款应由谁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红砖协议,原告已向被告预付砖款6 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砖票,且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预付砖款义务后,被告就应向原告交付红砖。由于被告已停产,交付红砖已不可能,双方协议买卖红砖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在不能向原告交付红砖的情况下,应返还原告所预付的砖款,故对原告请求返还未交付红砖预付款6 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红砖预付款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发生在案外人陈某和梁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应由陈某和梁某某返还砖款。首先、被告与承包人陈某、梁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企业内部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企业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被告仍应对自己债务负责。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民事责任,在对内关系中,被告可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向承包人追偿。其次、原告提供的砖票加盖的是被告荣华砖厂的财务专用印章,虽然买卖合同发生在陈某和梁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但陈某和梁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仍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以承包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龙某与被告荣华砖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能以案外人陈某和梁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推卸应由其返还原告预付款的责任,本案原告坚持由被告返还预付款,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龙某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荣华砖厂返还其预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某与被告纳雍县雍熙镇荣华页岩精制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纳雍县雍熙镇荣华页岩精制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龙某预付砖款人民币6 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纳雍县雍熙镇荣华页岩精制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百川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伟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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