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燕诉钱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原告杨晓燕,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贞永,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杨晓燕诉被告钱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及委托代理人秦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系遵义市西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遵义及周边县城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工作。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以在贵阳的工程项目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被告为人一直诚信,原告先后通过提供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90万元给被告,帮助被告周转经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不会超过半年,最迟会在2013年年底归还所借原告款项。2014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称其挂靠贵州建工集团承建的贵阳医学院花溪新校区建设项目会堂工程的甲方拨款遇到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款项。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仍无法偿还原告所借款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计算,被告按月息2分应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借款本金9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计算到2014年11月共20个月,本息合计应为126万元,考虑确是朋友关系,6万元零头未算),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原告4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尚欠原告80万元未归还。此后,在电话催促被告还款的过程中,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拒绝原告电话,原告明显感觉到被告在刻意躲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8万元(从2015年1月到5月共计5个月),两项合计88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承担从2015年6月其至8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钱贞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103年3月至5月,原告杨晓燕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贞永借款9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金额7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2014年11月19日,因被告仍无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燕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还肆拾万元整,其余捌拾万整(800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上述借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晓燕、证人杨某某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钱贞永向原告杨晓燕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上120万元的构成,系被告最初向原告所借款本金90万元,加上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月息按双方约定2%计算的利息36万元及原告自愿放弃6万元后合计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向原告杨晓燕支付从2015年1月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贞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燕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杨晓燕支付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00元、公告费400,共计17900元,由被告钱贞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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