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原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王某某,, 住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有两个女孩。2006年8月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不找工作,不管家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孩子。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身份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被所生育的孩子王某莎、王某娟的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2月7日生育长女王某莎,2007年2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娟。2006年8月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长女王某莎、次女王某娟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长女王某莎、次女王某娟由其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育的长女王某莎、次女王某娟系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王某莎、次女王某娟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孩子由谁抚养问题,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因双方分居后,被告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所生育的长女王某莎、次女王某娟一直原告共同生活,系原告抚养,与原告建立了很好的母子感情,诉讼中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未作答辩,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且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莎、王某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对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长女王某莎、次女王某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百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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