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勋,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
被告彭本碧,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红花岗区信用社)诉被告彭本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本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花岗区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彭本碧向原告下属石佛分社申请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并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没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法全面履行,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仍欠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5812.1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已造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彭本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5812.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本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授信,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3万元内向被告提供贷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花岗区信用社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彭本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确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本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本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本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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