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原告杨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19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何小二(化名),现已成年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有赌博、酗酒恶习,酒后还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外出到浙江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赌博,被告因工作劳累回家后偶尔喝点酒是事实,但从不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也未分居,原告陈述的2014年3月外出务工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应何小二(化名)的要求去浙江帮他们带小孩,走的时候被告还送原告上车,原被告也未分居,今年原告回来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6月19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何小二(化名),现已成年。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生子,且现小孩已成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虽主张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何某某又认为与原告杨某某的感情未破裂,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婚姻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文科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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