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原告薛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郭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晋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纳雍县雍熙镇石板河生产沙发并在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租用门面进行销售。二被告从我处进购生产沙发原材料,材料款每年度结算并支付一次。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李某明确表示不再从我处进购制作沙发的材料。经结算,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二被告共欠我沙发原材料款113533元,经我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其均以二被告在闹离婚为由拒绝清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我支付沙发材料款113533元,并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是因为我现在正和被告郭某闹离婚,在债务承担上有分歧,所以没有偿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郭某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二被告因制作沙发销售在原告处陆续赊购沙发原材料,共欠材料款11353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其均以二被告在闹离婚为由拒绝清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销售单和结婚证在案佐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某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买卖沙发材料协议后,约定材料款每年度结算并支付一次,2015年7月1日,被告李某通知原告不再从原告处进购材料,原告也表示同意,可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原告属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被告李某属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制作沙发的材料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应当在解除合同后经原告主张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沙发材料款,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偿还材料价款,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和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利息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某自愿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故计息期间应为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郭某未能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李某个人债务,所以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薛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13533元,并以该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7.75元,由被告李某、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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