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党委书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朱某某,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李某某,住毕节市。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朱某某以需要购买电脑及家用电器为由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当日,我社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73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5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5725.69元,共计35725.69元,并承担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7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0135941借款借据、编号为纳农信社(2010)年保贷字17号保证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我作为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朱某某当时也是同事,出于对朱某某的信任,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电脑及家用电器,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73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记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纳农信社(2010)年保贷字1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在合同编号为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目下所欠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所贷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朱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罚息和复息5725.69元,本息共计35725.69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债权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被告朱某某占用原告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朱某某清偿截止2015年10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5725.69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得以清偿时止的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李某某自愿为债务人朱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在《保证合同》里就担保范围和担保时间均进行了相应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某对朱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5725.69元,共计35725.6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农信城关个借字12第17号)、《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315941)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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