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将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9
原告鄢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将某某。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将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某某,被告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鄢某某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伍某某偿还借款并赔偿鄢某某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载明以下事实“被告伍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鄢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26000元。王某某逝世后,伍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王某某的丈夫鄢某某出具了借款326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伍某某向原告鄢某某偿还了50000元,便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鄢某某于2012年初提起诉讼,同年3月5日,伍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是诉讼费5516元及代理费13000元由伍某某承担,二是伍某某分四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及诉讼费、代理费。其中第一期于2012年3月6日偿还人民币1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三期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第四期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同时伍某某承诺违约将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导致鄢某某重新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偿还了第一期的10000元,便未再履行。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起诉,2013年4月8日,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将某某协商,由被告伍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后,余款由将某某偿还,伍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偿还了原告鄢某某90000元,将某某遂向原告鄢某某出具了154754.10元的欠条,鄢某某遂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鄢某某撤回起诉后,伍某某又向鄢某某支付了10000元。2013年4月9日,将某某又向鄢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9日前付清欠款,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该判决书中已明确了被告伍某某在偿还鄢某某160000元后,已征得鄢某某的同意,将所欠借款转移给将某某偿还,将某某也已向鄢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伍某某与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鄢某某无权再要求伍某某偿还借款。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该判决认定了被告将某某作为案外人伍某某的债务转移后的义务承担者,被告将某某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某某至今不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4675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340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黔盘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伍某某欠鄢某某的债务已转移给本案将某某的事实。2、欠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债务转移后,被告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44675元以及将某某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将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宽限被告两年的还款时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外人伍某某的债务已转移给本案被告将某某,将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伍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鄢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借款326000元。王某某逝世后,伍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王某某的丈夫鄢某某出具了326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伍某某向鄢某某偿还了5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鄢某某于2012年初提起诉讼,诉讼中,伍某某向鄢某某出具承诺书,一是诉讼费5516元及代理费13000元由伍某某承担,二是伍某某分四期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276000元及诉讼费、代理费。其中第一期于2012年3月6日偿还1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第三期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100000元,第四期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同时伍某某承诺违约将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导致鄢某某重新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承诺书出具后,伍某某仅偿还了第一期的10000元后便未再履行。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起诉伍某某,2013年4月8日,经原告、伍某某及将某某三方协商,由伍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后,余款由将某某偿还,伍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偿还了原告鄢某某90000元,将某某遂向原告鄢某某出具了154754.10元的欠条,鄢某某遂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鄢某某撤回起诉后,伍某某又向鄢某某支付了10000元。2013年4月9日,将某某针对上述欠款向原告鄢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9日前付清欠款144675元,若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某某应否支付原告144675元及违约金43402.5元。

本案中,被告将某某向原告鄢某某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行为是自愿为案外人伍某某承担144675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得到了伍某某的债权人鄢某某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伍某某欠原告鄢某某的债务144675元从被告将某某向原告鄢某某出具欠条时已经发生转移,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将某某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某某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的约定,故原告鄢某某主张由被告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67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将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载明了偿还债务的期限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属双方对债务清偿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将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债务,除了承担继续偿还债务144675元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将某某支付违约金43402.5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144675元、违约金43402.5元,共计1880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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