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原告龙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刘某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后,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男孩龙某程,2012年3月2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双方虽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但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不良恶习逐渐暴露出来,好吃懒做,经常抽烟、喝酒、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我与被告共同向勺窝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未和家人联系,不知所踪,我向王某借款1万元、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用来寻找被告。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龙某程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双方共同债务向勺窝乡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向王某借款1万元及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由被告个人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龙某程的事实。

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男孩龙某程,2012年3月21日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不务正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受过刑事处罚,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孩子龙某程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我与原告向勺窝乡信用社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该笔款是用于修建原告家里的两间伙房及房屋内部装修,所以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诉称其向王某借款1万元、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我也不知情,所以不应当由我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2011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龙某程,2012年3月2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矛盾分居,最近一年多的时间里龙某程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勺窝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所生男孩龙某程应由谁抚养;二、双方所负债务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所生男孩龙某程应由谁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均要求抚养,如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以优先考虑由与孩子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抚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抚养子女问题上发生争执,结合近一年多以来龙某程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所生男孩龙某程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被抚养人龙某程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对双方所负债务应如何负担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共同向勺窝乡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开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所欠勺窝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应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各自负担偿还1.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于原告诉称欠王某、张某某二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债务,由于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债务属实,本案中不予采信,如债权人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男孩龙某程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龙某程年满18周岁时止。

共同债务欠勺窝乡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原告龙某某、被告刘某某各偿还1.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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