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原告刘某某,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毛某,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后同居,2009年7月21日生育女孩毛某霞,2010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毛甲,2012年我作了绝育手术。我作完绝育手术后,被告就对我不好且经常打骂,因我受不了被告的虐待,于2014年冬天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已有半年多。今年,我因思念孩子,才刚回到家就被被告殴打,我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猫场村猫下组的砖混结构住房1栋,户型为两层两格面积为80余平方米,该房于2013年1月修建,无房产证,且政府已确定对该房征收,征收价为每平米2400元,可获得征收款约2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张英烟款800元。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毛某霞由我抚养,男孩毛甲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位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猫场村猫下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由双方平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在雍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户籍证明原件4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毛某霞、毛甲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好,且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至于我与原告从2015年初至今一直分居,其原因是原告于2015年年初回娘家后就没有回来,中途我去接她,但她不愿意回来,我并没有打骂原告。两个孩子在我们分居后是和我一起生活,主要由我父母带,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房屋是我父母修建的,并不属于我们二人的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分割问题,共同债务有欠张英的烟款8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共同生活,2009年7月21日生育女孩毛某霞,2010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3日生育男孩毛甲,原告于2012年作了绝育手术。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张英烟款8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2015年年初至今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2个子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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