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原告蒙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余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02年1月1日生育长女余甲,2004年5月9日生育二女余乙,2005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余丁,2007年8月12日生育三女余丙,2008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我已作绝育手术。婚后,被告经常恶言侮辱我的人格,并进行言语威胁,由于我实在不堪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三个女孩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住房和三轮车归被告所有、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长子余丁、长女余甲、二女余乙、三女余丙均未成年。

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2年1月1日生育长女余甲,2004年5月9日生育二女余乙,2005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余丁,2007年8月12日生育三女余丙,二人于2008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已作绝育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雍熙镇余家岩村二道沟组砖混结构平房6间,三轮车及摩托车各1辆。双方共同债务4.5万元,无共同债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余丁由被告抚养,三个女孩余甲、余乙、余丙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住房和三轮车归被告所有、摩托车归其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4个子女,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双方关系就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就能和好如初,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瀚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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