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诉被告彭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

被告彭某,住纳雍县阳长镇。

被告赵某(系被告彭某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彭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彭某、赵某以需要向纳雍电厂交纳21万元运输灰渣的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其位于阳长镇的一处房产对拟申请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9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21万元,原告已全额发放了贷款。由于二被告从2014年4月2日起未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彭某、赵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629.25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7333.6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款得以清偿时止的相应利息、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用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金额的事实。

5、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拥有抵押权的事实。

上述六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彭某、赵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同年9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里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6.9%上浮30%,即年利率为8.97%,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发放贷款后每月2日为当月还款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同年12月14日,二被告又在借款可用额度内向原告支用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里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6.9%上浮30%,即年利率为8.97%,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对月对日调整一次,发放贷款后每月14日为当月还款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从2014年4月2日起,二被告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1629.25元,应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7333.63元。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位于纳雍县阳长镇的一处面积为293.27平方米的共有住房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彭某、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且在数个还款期内连续逾期,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依照约定向二被告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和承担相应损失,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1629.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二被告占用原告借款本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贷款逾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7333.63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已经实际产生且确定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从2014年11月25日之后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只能结合被告方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数额、时间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进行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占用本金数额×(8.97%÷365)×实际占用天数。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在履行期内被依法解除,二被告占用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不存在整体逾期未偿还的情形,所以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逾期罚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与被告彭某、赵某签订的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彭某、赵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629.25元,并按日利率0.246‰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到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赵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5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共计7333.6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彭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88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瀚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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