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先,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莫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莫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税新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在小区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小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600元和滞纳金144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口头催缴和书面催交,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已提供物业服务的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应交纳之物业服务费600元,滞纳金1440元,共计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安置房,20元/月/户。第八条第四款“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计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的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车辆占地停车收费、运行能耗费及物业管理用房产生租金的,应按逾期日5‰追缴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结了物业服务。被告莫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枫桥韵泊服务台账、收费明细表、遵义市物价局的批文、《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催缴通知、蒙自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复函、业委会公告及函、工程维修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枫桥韵泊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莫强为该小区业主,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作为小区业主,莫强应当交纳物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日5‰主张滞纳金,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100元。审理中,被告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00元及滞纳金1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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