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兰诉被告王某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原告王某兰(又名王甲),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中,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兰诉被告王某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妹,1995年10月26日,父母立下家庭财产分割书,我分得木房2格及偏厦,经我与王某英、王某秀、王乙及被告王某中五兄弟姐妹签字认可,并于同年10月30日经(95)纳公证字第98号《公证书》进行公证。房屋分割后,考虑到和被告是兄妹关系,我所分得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2013年春节后,我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可被告不但不归还,还和我吵闹。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我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的木屋2格及偏厦停止侵害,将该房屋使用权归还于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纳雍县雍熙镇沿河社区和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兰与王甲是同一人的事实。

(95)纳公证字第98号《公证书》和家庭财产分割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雍熙派出所的行政章而非户籍专用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认为(95)纳公证字第98号《公证书》和家庭财产分割书均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家庭财产分割书的内容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由于我欠债无力偿还,家人认为我所欠债务会导致家庭居住的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是为了逃避债务,全家人经协商后所签订。家庭财产分割书是多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其对争议房屋应享有所有权,但争议房屋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争议房屋不属原告所有。争议房屋从1995年以来都是由我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对双方父母也没有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父母在世时都是由我赡养,原告无权主张分割遗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中向姑开粮管所赊欠5车麦子加工,由于未能按时还款,其家人因害怕姑开粮管所起诉王某中会导致家庭住房被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家庭内部协商才写了家庭财产分割书,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父亲王某臣的生养死葬都是由被告负责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王某臣(原、被告之父)去世前,王某臣为争议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争议房屋归其父亲王某臣所有,其父母才组织签订分割书,证明了争议房屋通过分割后归原告所有。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沿河社区和雍熙派出所共同出具并加盖了印章,被告认为雍熙派出所加盖的是行政章而非户籍专用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论加盖行政章还是户籍专用章均能证明公民的身份户籍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王某兰和王甲是同一人的事实;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家庭财产分割书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家庭财产分割书系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订,并经纳雍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采信该组证据的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及王某甲等四证人的出庭证言情况,对该组证据中签订家庭财产分割书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父亲的生养死葬都是由被告负责的部分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王某兰系被告王某中之妹。1984年,王某臣(原、被告之父)、彭某珍(原、被告之母)召集子女王某中(被告)、王某英、王乙、王某兰(又名王甲,本案原告)、王某秀在一起,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1995年10月26日,王某臣、彭某珍与其子女王某中、王某英、王乙、王某兰、王某秀共同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书,约定王某臣、彭某珍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按子女人数进行分割,原告王某兰分得木屋2格及偏厦1格。同年10月30日,纳雍县公证处对家庭财产分割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5)纳公证字第98号。家庭财产分割书签订并经公证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英、王乙、王某秀均未按家庭财产分割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自1995年至今,家庭财产分割书分割归原告王某兰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中占有出租并收取租金。原、被告父亲的生养死葬均由被告负责。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父母王某臣、彭某珍均已去世,但争议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仍是王某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家庭财产分割书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二、原告是否有权就争议房产行使物上请求权。

关于家庭财产分割书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家庭财产分割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对王某臣、彭某珍夫妻与子女之间订立的家庭财产分割书,所处分的房屋属王某臣、彭某珍夫妻共同共有,即原、被告均不是所分割房屋的共有人,故家庭财产分割书将房产分割给原、被告的行为是王某臣、彭某珍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名为分割,实为赠与,即原、被告之父母王某臣、彭某珍与原、被告等人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书实为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结合本案,赠与人王某臣、彭某珍与被赠与人即本案原、被告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赠与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故家庭财产分割书应属生效的赠与合同。

其次,对家庭财产分割书及赠与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赠与合同生效后,原告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受赠房屋,因此,赠与合同即家庭财产分割书虽已生效,但赠与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的所有权人尚未改变,即家庭财产分割书即赠与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赠与财产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原、被告父母王某臣、彭某珍去世前,争议房屋仍属王某臣、彭某珍共有,王某臣、彭某珍去世后,其所有的房产属遗产范畴,应按照遗产处理,依法应由王某臣、彭某珍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即原、被告及其同胞兄弟姐妹均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之规定,遗产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及其他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争议房屋权属处于各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

对原告是否有权就争议房产行使物上请求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依据是其对所争议房屋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中,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共有物的权利。基于前述理由,争议房屋属原、被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人均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争议房屋并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一种物上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是特定物的权利人,即对特定物享有绝对物权的排他性权利,原告非争议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对房屋共有人并不当然享有物上请求权。

综上,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原系原、被告之父母王某臣、彭某珍所有,王某臣、彭某珍去世前,虽与原、被告等人订立了家庭财产分割书,但未就所分割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家庭财产分割书所分割的财产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被告父母王某臣、彭某珍去世后,其所有的房产属遗产范畴,应按照遗产处理,依法应由王某臣、彭某珍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诉称争议房屋属其个人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瀚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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