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黄某某驾驶贵BC03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果经济开发区快速通道往两河方向行驶,于12时05分行驶至快速通道大樱桃树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陈嵘驾驶的贵BR50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R5079号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贵BC0377号车的所有人为肖某某,没有为车辆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8月6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裂伤,3、多处软组织伤,4、颅脑外伤,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460.24元。原告还造成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720元(18天×40元/天=720元)、误工费4800元(18天×8000元/月÷30天=4800元)、护理费4800元(18天×8000元/月=4800元),以上共计21580.24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肖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580.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BC0377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肖某某。4、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5、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9460.24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辩称,第一,肖某某已于2011年6月将贵BC0377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了盘县红果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不久张某某又将该车卖给了黄某某,因黄某某没有向张某某支付购车款,张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要求黄某某支付购车款。第二,肖某某将车转给张某某后,多次要求张某某把车辆手续变更过来,但因各种原因,张某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黄某某是贵BC03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最后受让人和实际支配人,且造成交通事故是黄某某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由黄某某自己负担,与肖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11]民一他字第32号的规定,肖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黔盘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书、购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肖某某已经把车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又把车卖给黄某某,肖某某已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2、申请强制执行书,拟证明黄某某经法院调解后仍未付清张某某的车款,张某某向盘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肖某某当庭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唐某某陈述,肖某某将其黄海牌小型汽车卖给了红果瑞祥经贸汽车销售公司,红果祥瑞经贸汽车销售公司又将该车卖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到现在都还没有付清车款。原告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身某某,证人没有提交其与汽车销售公司关系的证据,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对唐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开支医疗费的依据。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合同、(2013)黔盘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肖某某将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出售给张祥礼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张祥礼又将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销售给被告黄某某的依据。5、申请强制执行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某某原为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的车主,肖某某于2011年将该车出售给盘县红果某经贸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某,出售车辆时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将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以7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某某,因黄某某未付清车款,案外人张某某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2日12时0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从盘县红果沿红果经济开发区快速通道往盘县两河乡方向行驶,途径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大樱桃树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陈嵘驾驶的贵BR50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R50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裂伤,3、多处软组织伤,4、颅脑外伤,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460.2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9460.24元,与其提交的医疗票据相符,原告主张医疗费9460.2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019.68元(43786元÷12月÷21.75天×18天≈3019.68元),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19.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应为3019.68元(43786元÷12月÷21.75天×18天≈3019.68元),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19.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0元/天×18天=720元),原告主张的1800元过高,本院支持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付费用为16219.6元(9460.24元+3019.68元+3019.68元+720元=16219.6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被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肖某某对于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已从其2011年出让并交付汽车给案外人张某某开始发生转移,被告肖某某已不是车辆的车主,从出让车辆以后,自然也不会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贵BC0377号黄海牌小型汽车的最后受让人,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黄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也应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21580.24元过高,予以支持1621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9460.24元、误工费3019.68元、护理费30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6219.6元。
二、被告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03元,原告吴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О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