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洪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何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洪某某、蔡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洪甲,2002年7月12日生育次女洪乙,2009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洪丙。2008年9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起初我们感情尚好,后来生育次女后,被告就长期以赌为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三个孩子全由我一人抚养。2011年9月我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说愿意戒赌,我就撤诉了。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戒赌,反而赌博比以前更厉害,我劝说他戒赌,他就对我进行殴打,并威胁要拿刀砍我。2012年我外出到贵阳打工,双方分居已有两年零八个月。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洪甲、次女洪乙、长子洪丙均由我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广场背后的住房一套归我所有、位于雍熙镇中寨村座勒大水塘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10.2万元各负担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纳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长女洪甲、次女洪乙、长子洪丙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诉称我从第二个孩子出生以后以赌为业不属实,我们夫妻在纳雍县城广场后买了一套房子,后来又在座勒大水塘修建了一套房子,如果我长期以赌为业,怎会有钱抚养三个小孩和买房建房。2009年我与原告筹钱到海南省投资种植香蕉,先后向亲友借款十几万元,当香蕉种下后,因遭受台风而受损。2010年,在原告的支持下,我们又借了几万元种植香蕉,且我亲自到海南种植管理,但同样受灾亏本。2011年6月,我被迫从海南回家,种植香蕉所投资的十几万元血本无归,同年9月,原告便以我“赌博”为由提出离婚,后经我和众亲友相劝,原告才撤回起诉。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到贵阳打工,期间原告虽然回家几次,但却未给过家里及孩子一分钱。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是因我借钱种植香蕉亏损导致负债累累而出走。为了三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洪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证人洪某某借款2万元去海南省种植香蕉的事实。
证人蔡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份向证人蔡某甲借款3.5万元用于种植香蕉的事实。
原告何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向证人洪某某、蔡某乙的事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结合证人洪某某系被告亲堂兄、证人蔡某甲系被告侄女的丈夫,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其中长女洪甲于2000年11月15日出生,次女洪乙于2002年7月12日出生,长子洪丙于2009年3月22日出生,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2年年初离家到贵阳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卫生局后面面积为6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中寨村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情况如下,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欠洪某书0.4万元,欠洪某进1.6万元,欠何甲1.5万元,欠原告父母何某某、李某某夫妇0.6万元,以上债务共计9.1万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08年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年初离家到贵阳打工,至今已有2年多的时间,庭审中,本院经作原告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如何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有3个子女,其中长女洪甲14周岁、次女洪乙12周岁、长子洪丙5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抚养子女问题上发生争执,在庭审中征求了洪甲、洪乙的意见,其未明确随父或随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原、被告所生长女洪甲、长子洪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洪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原、被告对双方的两套房屋进行估价,位于纳雍县卫生局后面的房屋价值约为4万元,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中寨村的房屋价值约为1万元,由于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抚养一个孩子,且互不给付抚养费,故将位于纳雍县卫生局后面的房屋分给被告、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中寨村的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分给原告较为适宜,差价部分可折抵抚养费。
对共同债务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为人民币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欠债务人民币9.1万元及利息应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具体偿还方式和金额如下,由被告洪某某偿还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余下的4.1万元债务由原告何某偿还。至于被告辩称欠洪某某、蔡某甲二人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债务,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债务属实,本案中不予采信,如债权人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父母何某某、李某某借款1.7万元,因被告庭审中只认可0.6万元,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本案中该笔债务本院采信0.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长女洪甲、长子洪丙由被告洪某某抚养,次女洪乙由原告何某抚养。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卫生局后面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归被告洪某某所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中寨村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归原告所有。
共同债务共计9.1万元。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洪某某负责偿还;欠洪某书0.4万元,洪某进1.6万元,何甲1.5万元,何某某、李某某0.6万元,以上4.1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何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瀚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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