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住纳雍县。
被告郭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某称因欠其嫂子房屋装修款急于偿还,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时被告郭某某同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对被告李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于对郭某某的信任,我将4万元借给被告李某后,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9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完全视借款合约为一纸空文。同时,我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某负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李某、郭某某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收条、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郭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上述二组证据被告李某、郭某某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之前,被告郭娅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但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未对郭某某应承担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郭某某的保证期间应视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前,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19日起6个月,而原告并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故保证人郭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至于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曾多次向被告郭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万元。
驳回原告陈某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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