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29日在纳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9年9月2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赌博,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双方经常吵架,但被告不思悔改,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1年4月外出到江苏省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由纳雍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户口薄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在纳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8年7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9年9月2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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