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某某,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现在云南省某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有3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好。2005年,被告因贩毒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服刑期间,子女都是我抚养。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次子田甲归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纳雍县人民政府雍熙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
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昆刑三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实。
上列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3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还有财产问题没有处理清楚,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3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1995年8月22日在纳雍县雍熙镇(现纳雍县人民政府雍熙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3个子女。2005年1月20日,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2月8日,被告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后现在云南省某监狱服刑。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田甲归原告抚养。
另查明:被告服刑期间,双方子女系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1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二、如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3个子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被告被判处刑罚后,在监狱服刑的期限较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长女、长子均已成年,不需抚养,仅次子田甲尚需抚养。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不能履行抚养义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田甲,故田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被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未主张分割,且被告尚在监狱服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故对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次子田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何百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