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熊某、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8
原告郭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詹某某,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熊某、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同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群、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13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贵FM3626号力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纳雍县沙包乡小屯脚路段时,因对向由被告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22641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违章超车,导致该车脚踏板与我驾驶的摩托车脚踏板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因无钱治疗,我于2013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二被告先行赔偿我部分损失,同年5月28日,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7505.01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因进行后续治疗我再次住院共计55天,共支付医疗费37179.74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约3cm属X(十)级伤残。熊某作为贵B22641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詹某某是其雇员,所以也应担责。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后续治疗费37179.7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5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6004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0.2元,共计121147.0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黔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因为被告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外出下落不明,我前期也向原告赔偿了部分费用,家里需要钱的地方也多,现在只能够尽自己的能力赔偿。

被告熊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詹某某驾驶车主为熊某车牌号为贵B22641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纳雍县沙包乡方向往纳雍县雍熙镇方向行驶,该车未投有保险,当日13时许,当车行至沙包乡小屯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该车左踏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M3626号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踏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FM3626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部分损失,经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以(2013)黔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7505.01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住院共计55天,共支付医疗费37179.74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约3cm属X(十)级伤残。

另查明:龙丛书为原告母亲,现年82岁,郭某某共有兄弟姐妹5人,郭某某应承担对龙丛书扶养费的1/5。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贵B22641号车辆违规超车,结合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某某负全责的结论,且该车未投有任何保险,故贵B22641号自卸货车一方依法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詹某某是熊某聘请的驾驶员,与熊某系雇佣关系,且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原告郭某某是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受伤严重且受伤部位难以完全恢复的事实,对其劳动能力必然会产生一定影响,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龙丛书生活费份额的45%。

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该项为37179.74元;2、鉴定费,根据庭审认定的票据,该项为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原告住院55天,该项金额为55天×(28437元÷365天)=4285.0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55天,该项金额为70元/天×55天=38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5天,结合住院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20元每天计算,该项为20元/天×55天=1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损伤评估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该项金额为20年×6671.22元/年×45%=60040.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被扶养人龙丛书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计算,原告受伤时龙丛书的实际年龄为78岁,但原告仅主张按5年计算,故该项为(5970.25×5)÷5×0.45=2686.61元;以上费用共计10984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09842.3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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