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原告杜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杨某(又名杨甲),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4日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03年3月6日生育长女杨乙,2004年4月16日生育二女杨乙萍,2005年6月18日生育三女杨乙娟,2006年7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豪(又名杨丙)。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湖南打工,期间我们感情一般。2012年我到浙江打工,被告到广东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双方长期分居,进而影响双方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大寨村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共同债权有陈某某欠款1.5万元、杨超欠款1万元。无共同债务。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杨乙、杨乙萍、杨乙娟、杨某豪(又名杨丙)由我与被告各抚养二人;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大寨村住房一栋按照法律规定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4日在雍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户籍证明原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杨乙、杨乙萍、杨乙娟、杨某豪(又名杨丙)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后,十多年来没有吵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我与原告虽然分居,但其原因是因为我与原告各在一个地方打工,并非因感情破裂。我们双方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如果离婚的话必然给子女造成巨大伤害。综上,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6日生育长女杨乙,2004年4月16日生育二女杨乙萍,2005年6月18日生育三女杨乙娟,2006年7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豪(又名杨丙)。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雍熙镇大寨村五组砖混结构平房2层10格,共同债权有陈某某欠款1.5万元,无共同债务。双方2001年至2012年期间,一起在湖南务工,感情尚好。2012年至今,原告在浙江务工,被告在广东务工,双方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四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二人,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大寨村五组的住房按照法律规定分割。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4个子女,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双方关系就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就能和好如初,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虽自2012年起至今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因为双方务工地点不同所致。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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