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三俨诉袁凯、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原告袁三俨,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凯,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冯艳,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袁三俨诉被告袁凯、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三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被告袁凯、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三俨诉称:被告袁凯是我哥哥,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及装修共计向我借款400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凯辩称:我们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购买及装修房屋是事实。现经济困难,只有等我挣到钱再还。

被告冯艳辩称:我不知道冯凯借钱的事情。我们购买及装修房子均是我出资的,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1月10日(两被告签名的借款20000.00元)借条一张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艳和原告袁三俨是一起去取款的,证明债务的成立。

二、2012年12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用来支付第三次购房款的事实。

三、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200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第三期购房款。

四、(2014)汇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共同债务。

五、2013年3月18日产生的(2013)汇民初字第82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冯艳无工作和被告袁凯收入为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凯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袁三俨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袁三俨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其未向原告袁三俨借款,并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原告袁三俨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其未向原告袁三俨借款,并不知道被告袁凯向原告袁三俨借款的事情,借条上冯艳的签名是被告袁凯所签,不认可有该笔债务;对原告袁三俨提交的证据三: 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袁三俨提交的证据四: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袁三俨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袁三俨提交的证据一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签名的借款20000.00元)借条一张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据原告袁三俨陈述取款时自己和被告冯艳一起去的,按常理被告当时就应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借条书写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补写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而二被告已于2014年3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借条上冯艳的签名为被告袁凯所签,故本院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凯是原告袁三俨的哥哥,二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购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沪路1号A栋2单元3-4号房屋一套,房屋买卖协议上冯艳的签名为袁凯代为书写。二被告于2011年8月结婚,2012年12月28日被告袁凯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袁三俨,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支付二被告第三笔购房款,借条上冯艳的签名为袁凯代为书写,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事实及金额发生纠纷,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三俨与被告袁凯、冯艳于2012年12月28日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袁三俨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袁三俨主张2012年1月10日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凯、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三俨借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三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凯和冯艳各承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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