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子郭甲,2002年9月27日生育次子郭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住房、楼子各2格,因修建房屋欠债8000元。由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所生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由被告抚养,我不给付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铁厂村坝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2间、楼子2间由双方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子郭甲,2002年9月27日生育次子郭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鬃岭镇铁厂村坝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楼子各2格。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期间郭甲、郭乙均随被告生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育子女应由谁抚养及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至始不受法律保护。对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双方共同生育孩子郭甲、郭乙均未成年,故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经征求郭甲、郭乙意见,其二人均未明确表示随父或随母生活,鉴于郭甲、郭乙近2年多的时间里一直随被告生活,彼此已建立深厚感情,如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一定影响,故郭甲、郭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纳雍县鬃岭镇铁厂村坝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楼子各2间,因郭甲、郭乙均由被告抚养,结合该房屋不便进行实物分割且一直由被告居住的现状,故将该房屋分给被告较为适宜,原告应享受价值部分可折抵孩子抚养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8000元,因只有证人毛某某的出庭证言,结合证人毛某某系原告母亲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生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龚某某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鬃岭镇铁厂村坝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楼子各2间归被告郭某所有;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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