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赵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23日我请人到被告家订婚,订婚时介绍人唐某平、乔某某、唐某、唐某某等人参加,送去聘金68000元,价值14000元的三金,订婚物资、红包折款29740元。订婚之前被告王某某允诺在同年9月30日前辞掉在纳雍的工作,同意婚后和我一起在昆明生活。同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王某某在昆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由于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王某某才告知其没有辞掉纳雍的工作,而且以工作为由不惜夫妻分居异地也要回到纳雍生活,为保全夫妻关系得以延续,我与父母协商后放弃在昆明的生意孤身一人去到纳雍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却未曾想,我们在纳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以加班为由长期不归家,故意逃避与我正面接触,无奈之下我只好回到昆明。此后被告王某某一直不接我电话,我们便失去联系。2014年7月11日,我申请纳雍县雍熙镇司法所调解,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和我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和其母亲赵某某也不同意退还聘金、聘礼和所有损失费,调解不成功。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婚姻聘金68000元,婚姻礼物及三金等损失费用43740元,共计111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订婚财物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了订婚买东西加上礼金共计111740元的事实。
廉租房出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装修的房屋是属程某某所有,而非王某某所有。
3、证人乔某某、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定亲时,所支付礼金为6.8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提供的时间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另外房子确实是程某某所有,但王某某是程某某之女,程某某购买该房屋后给王某某居住,装修是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约定将礼金用于房屋装修的,且他们一起在里面居住;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某某一致;对第3组证据,认为钱是王某某收的,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和我自由恋爱后,是原告提出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双方是同居析产关系,不是婚约关系。原告共拿出聘金68000元来买家具结婚,这笔钱我收到后用来买了家具家电,剩余的几千元都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如果要求返还68000元聘金的话只能够将购买的家具运回去。“三金”是原告买送我的,且2014年2月9日原告在广场打我的时候导致三金弄丢,有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原告除聘金68000元之外的财物属于赠与,另外原告家拿来的财物全部都是我收到,与我父母没有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是原告乱骂我父母,在公众场合殴打我,原告没有拿出一个做丈夫的标准对待妻子。我在纳雍县看守所工作,必须遵守单位规定,按时上下班,原告明知道我的工作情况却要求我去昆明居住不切合实际。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海阔电器售后服务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海阔电器购买家电共计支付8299元的事实。
纳雍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原告使用暴力后到医院检查的事实。
贾立东家具店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贾立东家具店购买家具共计支付9900元的事实。
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请候老幺装修过新房花费共计支付22800的事实。
好朋友电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好朋友购买电器共计支付2600元的事实。
黛菲妮家纺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黛菲妮家纺购买床上用品共计支付4890元的事实。
体会家纺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体会家纺购买床上用品支付3640元的事实。
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销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床上用品支付2880元的事实。
雍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掉落的头发一束,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实施暴力的事实。
蓝丝羽家纺产品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蓝丝羽家纺购买床上用品支付4600元事实。
原告杜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4、5、6、7、8、9、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在昆明举行婚礼,未在纳雍居住,且如果所购物品用于结婚的话,应该是双方一起去购买,而这些物品都是被告方购买的,所以对被告方所购物品和装修房屋的事实不清楚;对第3、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确实到过雍熙派出所,但并不是原告殴打被告王某某,只是双方发生口角,所以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头发不是原告殴打掉的。
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程某某、赵某某辩称:婚姻是王某某自己的事情,她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聘金是王某某收的,即使要返还,也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程某某、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某住所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其住所财产情况如下:特珑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荣士达饮水机1台、1.8米宽床1张、2米电视柜1张、1.4米茶几一张、三开门衣柜1个、沙发1套、史密斯热水器1台、床罩1套、毛毯2床、四件套2套、被子3床、康佳电视机1台。
原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王某某家里购买的这些物品确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经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程某某、赵某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程某某、赵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2、4、5、6、7、8、9、11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程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方虽有购买物品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物品是用于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所购买物品并非与原告一起购买或经过原告同意,另被告方装修的房屋属于被告程某某所有,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3、10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程某某、赵某某质证无异议,接处警登记表上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2月9日2时18分,接警内容为王某某与杜某发生婚姻纠纷,纳雍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9日3时37分,被告王某某的检查项目有CT、单次多层扫描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2月9日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笔录,认定被告王某某购买相关物品的事实。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杜某于2013年1月23日到被告家中订婚,订婚过程中,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王某某6.8万元、“三金”一套及其它物品。同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在昆明举办了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在昆明居住了5日。同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回到纳雍县,共同居住于被告王某某之父程某某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余家田坝廉租房住宅北区B20单元2-3室内,双方由于日常生活琐事不合,同年10月12日原告回昆明居住。之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因为应共同居住在昆明还是在纳雍县的问题上意见产生分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婚姻纠纷发生过肢体冲突。后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庭审中,除礼金6.8万元、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子)外,其他物品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返还。另查明,双方举行婚礼时,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婚约聘金6.8万元及其它财物。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予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其赠与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一旦未能缔结婚姻,则赠与随之解除。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婚礼举行后不久,二人便因居住地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能够达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被告方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其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过,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举行婚礼后共同居住的时间不足半月,且本案涉及的财物不属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的共有财产,故对其共同居住生活事实只能够作为衡量双方过错的因素,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某辩称三金由于原告殴打其过程中导致丢失的辩论意见,由于原告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对庭审中被告程某某、赵某某二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赠送彩礼是王某某收受,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对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按民间风俗,婚姻大多是由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多为婚约当事人双方的父母,而非缔结婚姻的双方,彩礼的实际支配人往往是女方的父母、为女方置办嫁妆的也是女方的父母,所以将被告的父母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6.8万元及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的事实,有证人乔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为证且被告方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除礼金6.8万元和三金之外的其他物品,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明知原告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仍缔结不受法律保护的婚约,且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男女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够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对此,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6.8万元以及三金一套,被告应酌情返还5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杜某聘金人民币5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7.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823元,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35元。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瀚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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