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住纳雍县。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住纳雍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男孩彭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生活环境不同,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爱喝酒,酒后常殴打我。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酒后殴打和虐待我,当晚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仅给我5000元钱还房贷,我个人支付了房贷26170元。2014年5月24日中午我回家拿衣服,被告以我去抢他家为由殴打我,当时我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彭某甲上小学、初中期间由我抚养,上高中、大学期间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纳雍恒达小区的住房1套、别克牌轿车归我所有;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的住房1套、养殖场1个、吉利牌轿车和现住房的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返还我所有证件及证书;5、诉讼费由我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六盘水市凤凰新区龙井路“阳光2008”和“纳雍恒达地产”购买住房各1套,该两套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吉利牌轿车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

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22日分居至今的事实;

5、照片4张,用以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房贷25248元的事实;

7、存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六盘水市凤凰新区龙井路购买的住房拖欠按揭款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责任心的事实;

9、照片1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回家取衣服时遭被告殴打,原告手机被砸坏的事实;

10、(纳)公(司)鉴(损伤)字(2014)411号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回家取衣服时被打伤的事实;

11、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2、4、6、7、8、9号证据无异议;第3号证据,认为车已转卖,对第10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11号证据,认为其未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认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双方之间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起诉离婚隐瞒了事实真相。我平时所挣的钱全交原告保管,双方收入扣除购房、购车及平时支出后,现原告手中尚有资金36.57万元。原告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下乡支教为名转移家中财物,将家中洗劫一空。2011年12月18日,原告承诺如果以后离婚,她愿意净身出户,不分割财产。2013年7月22日,原告从贵阳买车回家与我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坚持离婚我无异议,两套房产应归孩子所有,房产所欠按揭款由我与原告平均承担,直至按揭款还清,原告无权分割车辆。孩子应归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分居后原告多次回家拿东西,其物品是其怎么搁置、是否拿走我不知道。原告的行为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我补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保证,如双方离婚,原告愿净身出户,不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的事实;

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系被告所伪造;第2号证据系遭被告殴打,受被告逼迫所作的录音。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了查询,经查,原告杨某某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府街分社的存款为107.8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的存款为8147.43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住房内的财产情况;

2、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贵吉利牌轿车1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杨某某的事实。

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吉利牌轿车已经转卖。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2、4、6、7、8、9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称吉利牌轿车已经转卖,结合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车是否转卖表示不知道,该证据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0、11号证据,确认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发生打闹,原告向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报警,并向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中心申请伤型鉴定,经鉴定原告未达到损伤鉴定标准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系被告伪造,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本院采信原、被告发生吵闹的事实。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男孩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22日晚,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1日以(2014)黔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彭某甲上小学、初中期间由原告抚养,上高中、大学期间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纳雍恒达小区的住房1套、别克牌轿车归原告所有;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的住房1套、养殖场1个、吉利牌轿车归被告所有;4、被告返还原告所有证件及证书;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证件及证书的诉求。

双方共同财产有:以按揭的方式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龙井路“阳光2008”的住房1套,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纳雍恒达地产”住房1套;别克牌轿车1辆、空调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床3张、抽油烟机1台、饮水机2台、六门柜1个、洗衣机1台、衣柜2个、电脑1台。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府街分社存款107.8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存款8147.43元,存款共计人民币8255.26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吉利牌轿车,双方分居后,被告已将该车出售,售价为1.7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证书)进行笔迹鉴定,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鉴定,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所生男孩彭某甲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无异议,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问题,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均有分割的权利,本院综合考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因素,并结合财产的使用现状酌情作如下分割: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纳雍恒达地产”住房1套、共同存款人民币8255.26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龙井路“阳光2008”的住房1套、别克牌轿车1辆,空调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床3张、抽油烟机1台、饮水机2台、六门柜1个、洗衣机1台、衣柜2个、电脑1台,吉利牌轿车出售款1.7万元,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对孩子彭某甲的抚养问题,彭某甲系男孩,与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分得相比原告较多的财产份额,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给付抚养费。对被告请求原告予以其精神损害补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育的男孩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纳雍恒达地产”住房1套、共同存款人民币8255.26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六盘水市凤凰新区龙井路“阳光2008”住房1套、别克牌轿车1辆,空调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床3张、抽油烟机1台、饮水机2台、六门柜1个、洗衣机1台、衣柜2个、电脑1台,吉利牌轿车出售款1.7万元,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出上诉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何百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瀚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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