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
被告吴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银行”)诉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涛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7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向我行最高融资限额为15.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借款人吴某某向我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还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利息3209.05元。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就停止还款,经我行催告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5.5万元,逾期利息12461.47元、复息667.51元,以上共计168128.98元。
2013年4月2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30014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向我行最高融资限额为18.0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4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借款人吴某某向我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利息14276.51元。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就停止还款,经原告催告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8万元、逾期利息18667.24元、复息880.69元,以上共计199547.93元。
综上,为让我行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求:1、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根据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清偿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8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8667.24元、复息880.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根据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清偿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5.5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2461.47元、复息667.51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判令合同号为×××和×××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权有效,被告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实现抵押权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本利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是事实,这笔款是我借来做生意所用,只是由于我做生意亏损,才导致无法按期还款,原告也多次向我催收,无奈于现在没钱,所以暂时无力偿还。另外,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为合同号为663112014000423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为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7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15.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利息3209.05元。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停止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5万元,逾期利息12461.47元、复息667.51元,以上共计168128.98元。
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30014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18.0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利息14276.51元。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停止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万元、逾期利息18667.24元、复息880.69元,以上共计199547.93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还款责任;2、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包含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3、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75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300142号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实际签订了合同号为×××与合同号为×××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对于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因基于前述理由已提前解除,原告有权主张恢复原状,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履行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被告占用原告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清偿逾期利息18667.24元、复息880.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及根据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清偿逾期利息12461.47元、复息667.51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包含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虽然发生在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为合同号为663112014000423的《个人借款合同》所设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为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所设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关于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75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300142号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里,被告自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75号的房产为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所设债权作抵押;在合同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里,被告自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300142号的房产为合同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所设债权作抵押。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费用。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份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主张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75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300142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逾期利息18667.24元、复息880.69元,共计199547.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逾期利息12461.47元、复息667.51元,共计168128.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在上述第1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300142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上述第2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75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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