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燕,住六盘水市。
原告田小飞与被告陈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飞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29分,被告在我经营的钟山区康乐南路健程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车号为贵BP2142),我们为此签订了一份《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具体详见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将贵BP2142号轿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该车期间陆续支付了租车费用170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交还车辆及结清租车费用,均联系不到被告。2013年12月17日,我在场坝欣欣花园对面一临时停车场找到车(被告不在现场),当时车辆已多处损坏,因此我将车开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远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修理厂修理,我2013年12月20日接车时,花去修理等费用共3590元。被告租车总计118天,总租金47200元(118天*400元/天),减去被告已付的17000元,尚欠租金30200元。被告损坏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359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200元、修理费3590元,合计33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小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的业主,原告租赁行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中介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余高照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的租赁行的事实;4、余高照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贵BP2142号车辆车主系余高照;5、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产品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租赁行因为修理贵BP2142号车花费3590元的事实。
被告陈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陈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7月24日对余高照调查笔录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田小飞系钟山区康乐南路社区健程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租赁行”)的户主,贵BP214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案外人余高照。租赁行(甲方)与余高照(乙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凉都汽车委托租赁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将贵BP2142号车代其出租,由甲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还对双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租赁行(出租方)与被告陈燕(承租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车辆为贵BP2142号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车,燃油为93号汽油;起租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9时29分,应还车时间为1天,行驶路线为市区;租金为400元/天;出租方拥有车辆所有权,依照合同向承租方收租金及约定费用;合同上还载明被租车辆及相关物品移交清单,并对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收回被租车辆后,认为被告损坏车辆并尚欠租金,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车辆修理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400元(1天)的租金并归还车辆,原告也应在租赁期满后及时收回车辆。现原告田小飞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燕在车辆租用一天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贵BP2142号车至2013年12月17日,故其要求被告按每天4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17日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自称是2013年12月17日收回车辆后去修理,于2013年12月20日才从修理厂接回车辆,在这之前一直无法找到车辆,但其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这与原告自称的内容矛盾,原告不可能在无法找到车辆的情况下却又能将车辆开到修理厂修理,这有违常理。原告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上未注明修理对象,无法证明该费用系修理贵BP2142号车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交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佐证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诉称的支付修理费359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5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4元,由原告田小飞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