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燕。
被告任贵。
原告文岗与被告丁燕、任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岗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燕、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岗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丁燕和任贵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被告丁燕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任贵与丁燕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20个月,按月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合计1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文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离婚,被告向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
被告丁燕、任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丁燕、任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登记表,该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到水城县民政局调取,上面加盖了该民政局的公章,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丁燕与被告任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5日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离婚。被告丁燕向原告文岗借款12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文岗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每月利息3%,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借款后,被告丁燕、任贵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岗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任贵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杨柳片区钟山大道南侧钢城花园1组团1003的住房一套,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依法查封了被告的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丁燕、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丁燕向原告文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任贵未证明被告丁燕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文岗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丁燕、任贵应向原告文岗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时间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20000元×2%×20=4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4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文岗负担517元,由被告丁燕、任贵负担3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燕、任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岗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利息48000元,时间为20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20000元×2%×20=480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被告丁燕、任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文岗负担517元,由被告丁燕、任贵负担3623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丁燕、任贵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丁燕、任贵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文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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