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潘新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蔡大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新容,广西省梧州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蒙自金马公司”)与被告潘新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公司负责人蔡大钧、被告潘新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在小区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小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3081.4元及滞纳金69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口头催缴和书面催交,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已提供物业服务的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应交纳之物业服务费3081.4元,滞纳金6900元,共计9981.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新容辩称:因小区业主委员会下发了公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原告无权收取2013年以后的物管费,且已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交给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于2010年3月5日向渝振物业公司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该公司在与原告蒙自金马公司交接时没有通知我,蒙自金马公司应该将该款项与我一并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5元/月.㎡。第八条第四款,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计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的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车辆占地停车收费、运行能耗费及物业管理用房产生租金的,应按逾期日5‰追缴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三十七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枫桥韵泊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月每平方米0.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结了物业服务。被告潘新容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081.4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遵义市物价局的批复、《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催缴通知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枫桥韵泊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潘新容为该小区业主,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作为小区业主,潘新容应当缴纳物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业主委员会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无权收取物管费,但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实际服务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已将所欠费用支付给业主委员会,但原告并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履行支付物管费义务的对象是本案原告,不应是案外人,义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自行将债权人的权利转让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潘新容主张原告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过诉讼时效,虽然《枫桥韵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按年缴纳且业主或使用人应在计收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该约定使得各期物业服务费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物业服务费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物业服务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物业服务合同系长时间的服务合同,在《枫桥韵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方在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仍继续进行物业服务,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尽管本案争议物业服务费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但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至2013年10月31日届满,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蒙自金马公司对于同一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物业服务费当然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业主依约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于被告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蒙自金马公司请求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6900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约束全体业主,但毕竟未与业主协商,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为业主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而获得不当利益。滞纳金约定每日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数十倍,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向渝振公司交纳的装修保证金3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新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81.4元及滞纳金3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新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金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