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37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

被告黄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银行”)诉被告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涛和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公司与案外人蒙某江及被告黄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根据合同约定,蒙某江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我公司于当日向借款人蒙某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今未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使得我公司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承担借款人蒙某江欠我公司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违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这笔款是案外人蒙某江向原告所借,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家里最近发生的事较多,所以暂时没有钱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蒙某江及被告黄某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蒙某江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蒙某江全额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蒙某江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发放后,蒙某江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802.69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蒙某江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仍未实现债权。截止2015年8月31日,蒙某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息3547.61元,共欠53547.61元。被告黄某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是否应对原告主张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某是否应对原告主张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蒙某江及被告黄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债务人蒙某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蒙某江履行债务,也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黄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蒙某江追偿,所以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黄某承担借款人蒙某江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应偿还金额,原、被告双方已认可2015年8月31日(包含当日)之前债务人蒙某江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53547.61元,故该部分已确定;对于2015年9月1日(包含当日)之后应偿还的罚息和复息,因被告清偿日期具有不确定性,故只能够结合具体清偿日期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罚息及复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及复息按照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354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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